【记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当前位置:
  • 首页
  • >>
  • 文章中心
  • >>
  • 【记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24年05月27日 威尼斯app

  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7 号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于2005年8月18日由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人民和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 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家鼓励支持集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业化发展。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者应当合理安排生项目和规模,遵守家有关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 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储存使用单位转停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或者储存设备库存品及生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 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储存使用单位在转停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轻松】基本展陈 下一篇:【中心】借条的法律效力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