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因生意转资金向王某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迟迟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故王某诉至法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后李某找到王某并与王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撤诉,李某于30日内归还借款38万元即可,其余两万元王某放弃主张权利。协议约定到期日李某未能归还借款,于是王某再次起诉至法要求李某归还借款40万元,李某却主张借款应为38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有效,故法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仅对38万元借款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存在欺诈的行为,以短时间内还款为由诱使王某撤诉并作出放弃剩余2万元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是因李某的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的意思表示,故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的借款本金仍应按40万元认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华人民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李某的行为应属于第三种情形,故对王某与李某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本案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是在李某承诺短期内还款下签订的,因此王某作出撤诉及放弃两万元债权的让步,李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王某可以要求李某继续偿还40万元的借款本金。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